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执法(以下简称执法)是指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旅游业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条件,代表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市场、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其执法区域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旅游违法案件; (三)依法对违反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现场处罚; (四)接受旅游投诉,做出处理决定; (五)履行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旅游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语言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坚持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18周岁至50周岁,身体健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二年以上; (四) 熟悉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 (五) 熟悉与执法工作有关的旅游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六) 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第七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合格证(以下简称执法合格证),方具有从事执法工作的资格。 第八条 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执法合格证的颁发,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 区县旅游局(办)可以自行组织本部门执法人员的培训,但考核必须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统一组织。 第九条 区县旅游局(办)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在已经取得执法合格证的人员中确定执法人员,并将执法人员名单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廉政规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遵守“九不准”的廉政规定: (一)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二)不准收受礼金、礼品、信用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准索要、赊购或低价购买被管理人的物品; (四)不准在执法时购物、娱乐,或者在购物、娱乐时执法; (五)不准在执法中提出与执法活动无关的要求; (六)不准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禁止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七) 不准私自处理、留存涉案证物; (八)不准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九)不准对被管理者刁难、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监察、人事部门对全市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廉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职权直接查处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协同区县旅游局(办)查处区县旅游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执法检查证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证是执法人员执法的唯一合法有效证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随身携带。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至少要有二名执法人员在场,并主动出示执法检查证。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能胜任执法工作或调离执法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部门收回执法检查证,交回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注销。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证不得复制、涂改和转让,非执行公务时不得使用执法检查证。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证应妥善保管,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证丢失的,必须由失证人员所在部门在市级报刊或市级电视、广播中刊登、播报遗失声明,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失证人承担,同时应当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写出书面情况报告,经失证人员所在部门出具证明后,方可补办执法检查证。 第十八条 因执法人员个人原因丢失执法检查证超过两次的,自最后一次报告丢失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补办。 第十九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每年对全市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检查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情节轻重,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出以下处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执法检查证三个月至一年; (四)吊销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被吊销执法检查证的,不得再从事旅游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执法资格,并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局1999年12月29日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