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行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工作,规范民俗旅游接待管理,提高接待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郊区旅游接待户评定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依据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进行。
二、评定范围
第三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正式或准备开业的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包括住宿接待、田园观光、农业观光、采摘、垂钓、烧烤等,必须按照《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暂行标准(试行)》建设,并参加评定。
三、参加评定的组织和权限
第四条 北京市旅游局负责全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的管理、监督和评定宏观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旅游局成立民俗旅游接待户的具体评定工作,在北京市旅游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民俗旅游的评定,并将所评定的旅游接待户报北京市旅游局备案。
四、接待户的评定
第六条 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依据《北京市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和据此制定的有关文件进行。
第七条 民俗旅游接待户申请接待工作,应按照《北京市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先进行自检自评,凡达不到相应的申请标准要在申报前做好整改。
第八条 民俗旅游接待户的产生,严格按照“自检――申报――初评――评定”的程序进行。各接待户进行自检,认为达到要求的可向区县旅游局申报。经区县旅游局审核后,由区县旅游组织评定,并报北京市旅游局备案,北京市旅游局将颁发统一的民俗旅游接待户标志。
第九条 民俗旅游接待户的评定工作,由区县旅游局评定小组执行,原则上由3至4人组成。
第十条 接待户需接受评定人员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为检查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对其工作进行干预,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人员要依照标准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五、评定复核及处理
第十一条 对已评定的接待户,每年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民俗旅游接待户复核工作由各区县旅游局会同各乡镇、村的负责人组织实施。北京市旅游局将重点的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由各区县主管民俗旅游评定的人员写出复核报告,报北京市旅游局。
第十四条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民俗旅游评定机构将依据具体情况,要求其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民俗旅游接待户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凡因民俗旅游设施及管理出现问题引起国内外旅游者投诉且问题非常严重的,区县旅游局取消接待资格,并通报各区县民俗旅游评定机构和全市开展民俗旅游的乡镇、村。
第十六条 凡被停业整顿或取消接待资格的接待户,自停业或取消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
六、附则
第十七条 北京市旅游局将不定期对外公布已评定的民俗旅游接待情况,并颁发民俗接待户标志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擅用并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八条 民俗旅游接待户标志牌必须安装在各接待户大门口明显位置。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