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第二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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